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因故在雲林縣○○鄉○○○路00號處架設帆布棚子,
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
第三人張喬鈞駕駛REB-5598號車(下稱
系爭車),行經該處時,因被告劉建利未將帆布固定妥
適,致該車遭帆布拍打前擋風玻璃及車身受損,查系爭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58,518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路邊架設帆布子,自應妥善管理,注意是否牢固,其既疏未注意,致帆布捲起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故發生地點是38號,但我們辦喪事地點是27號,是斜對面,相差3、40公尺,我們當時棚架有綁好,沒有飛越情形,事故發生後原告客戶應去找警察做相關採證,況且除
非當時有颱風把布掀掉,否則棚架與事故地點相距3、40公尺,且在對向,原告應證明其損害與我們搭設棚架飛走有關。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
舉證責任之人所提出之證據,必須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之責任,若無法盡此責任,則須承擔其主張無法成立之不利益。
㈡被告否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承辦喪事地點所搭設之棚架未綁牢,致撞繫系爭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受損有關,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製作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在雲林縣○○路00號,而被告辦理喪事之喪宅是在同一條路對向之27號,兩處既非同一地點,除非當時棚架未綁牢固,且遇強風之吹襲,否則帆布連同棚架有相當之重量,應非可輕易吹起數十公尺遠而砸向系爭車,被告上開辯解,
尚非全然無據。況當時系爭車駕駛人未在事發當場以手機拍照取證,或請可能之肇事者出面說明,已有可疑。更何況現今行車
記錄器為必備之行車裝備,駕駛人自行應負之蒐證責任全未做到,
難謂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完足,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判決。
㈢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保險代位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5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