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岔時撞擊安全島(行人庇護島)及標誌牌,致物件毀損,該毀損物件原屬公務單位管理,因原告
承攬斗六市公所發包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道路危險路口改善計畫(市區危險路口改善),該事故發生時,仍未經驗收移交予斗六市公所,故該工程仍屬原告權責,須負責管理維修。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
本件修復金額如報價單(係參考承攬工程契約單價,實際處理單一事件需修費用高於該單價)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我們對於細項有意見,比如報價單3-3兩米鋼管,一支要9,517元太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依序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管理之物品,遭被告撞毀受損,現已進行修復⑴庇護島損壞整修;⑵黃黑斜紋油漆復原;⑶標誌桿損壞新設完畢,花費新台幣35,385元維修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修復完工照片、詳細價目表(竣工結算)、斗六市公所113年5月2日通知現場
勘驗函等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斗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對於維修細項有意見,比如報價單太高等語為辯。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報價單,既是依承攬斗六市公所發包(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道路危險路口改善計畫(市區危險路口改善)價目表中單價摘錄下來,而
予以援用,自據參考價值,而可採信。本院認為,除了零星工料50元、工具損耗58元等項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35,277元均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物之毀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