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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建業  
被      告  曾清水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告已合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