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
適用之。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
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告已合併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
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惟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
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
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
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
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