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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蔡佩蓉  
            姚宇嘉  
被      告  武德滋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前方對向有訴外人黃子芸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行車時因其前腳踏板放置攝影腳架,為恐腳架掉落,視線多置於上開腳踏板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間隔,仍貿然前行,被告車輛放置之攝影器材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門,被告車輛把手則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後照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認定。被告雖稱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照鏡僅左前後照鏡呈現收摺狀態(見本院卷第54、56頁現場照片),足認原告主張左前後照鏡遭到撞擊等語,並子虛;又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其高度與左前保險桿遭被告之攝影器材刮擦處之高度相仿,是原告主張左前車門亦遭毀損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785元、工資費用11,771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7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350元(計算式:579+11,771=12,35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芸於警詢時自述其看見被告車輛、被告一直在注意車上之攝影器材,其趕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煞避不及,又被告既係邊騎車邊注意車上放置之攝影器材,車速當不致過快,黃子芸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煞車而防免系爭事故,是其於駕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成、3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45元(計算式:12,350元×70%=8,6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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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5×0.369=2,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5-2,135=3,650
第2年折舊值    3,650×0.369=1,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0-1,347=2,303
第3年折舊值    2,303×0.369=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3-850=1,453
第4年折舊值    1,453×0.369=5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3-536=917
第5年折舊值    917×0.369=3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7-338=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