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郭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住同上於起訴前之同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