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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巫宜銓  
            許明亮  
            許榮祥  
            歐陽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昕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反訴原告  林孟誠  
訴訟代理人  林以羣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楊明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鐵皮圍牆損害照片、建物所有權狀、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5412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可認系爭鐵皮圍牆受損之共同原因係因被告甲○○、丙○○之交通事故行為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告甲○○、丙○○主張應連帶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鐵皮圍牆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8,572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google地圖、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鐵皮圍牆應認屬於第1 類第1 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20年,且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牆係自101年12月使用今(見本院卷第134頁),無具體啟用日期,則以101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鐵皮圍牆已使用1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 ,是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05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195元÷(20+1)=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195元-1,533元) ×1/20×(11+10/12)=1萬8,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195元-1萬8,142元=1萬4,053元】,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2萬3,110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鐵皮圍牆維修費為3萬7,163元(計算式:1萬4,053元+2萬3,110元=3萬7,16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163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圍牆,本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騎樓設置鐵皮圍牆固定障礙物,導致反訴原告因交通事故汽車失控而撞擊系爭鐵皮圍牆導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事故中,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反訴原告與甲○○間所生車禍事故所致,反訴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甚明,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回復原狀必要支出費用(毋須折舊)        
項次
項目
金額
拆除工資
5,000元
加工、施作工資
1萬2,500元
安全帽
300元
手套
60元
工程圍籬(含警示燈具)
500元
電銲絕緣手套
200元
護目鏡
150元
口罩
200元
職安人員管理費
2,000元
保險費
2,200元
總計:2萬3,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