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洪昱文
被 告 朱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元,及其中5,551元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4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4,094元(下稱
系爭補償款)。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然系爭補償款應屬
違約金性質,故時效為15年,系爭補償款係100年7月19日之前產生,距起訴時尚未逾15年。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
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2730)商品乙組。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
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台灣之星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末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7日繼受前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件債權。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款,其請求權於100年7月19日前即已發生,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該日之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後即屆滿,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