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小字第309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