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曜宇
謝坤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
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
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5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
適訴外人王秀環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樂街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明知其行向為閃黃燈,仍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被告所為,
核屬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560元、工資費用2,672元、烤漆費用4,536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672元、烤漆費用4,536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348元(計算式:4,140+2,672+4,536=11,348)。
四、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閃紅燈,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秀環於警詢時自陳其行經路口,看對方車速有點快,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行經系爭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即閃黃燈車道)車輛,觀察左右來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仍直接進入系爭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王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斟酌被告與王秀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王秀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4元(計算式:11,348×30%=3,404【四捨五入至整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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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60×0.369=6,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60-6,480=11,080
第2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3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4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