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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