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喻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3,573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簡訊
認證畫面(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59頁),復被告不爭執有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暫停支付)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
抗辯。」,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次
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 ㈢經查,本件交易係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
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被告於112年6月4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即於112年6月4日20時41分44秒發傳送交易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929****28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AED1000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下稱
系爭密碼簡訊),此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除
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
上開交易密碼有效
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可認為係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又被告亦於本院113年6月6日審理時自陳:我有輸入信用卡卡號,我沒有看到密碼的簡訊,我看到的只有英文數字,所以才覺得不重要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足徵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完成交易,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系爭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
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依上開說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1項約定,被告即不得以此作為向原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況且本件交易係被告自不明網址連結開啟網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重要資料,
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卡片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
重大過失,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責任之事證,則難認被告善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仍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
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573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