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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勘驗警局所檢附之光碟如附件所示,以及參酌鑑定報告之肇事經過(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李培鼎駕BBS-8887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遇狀況煞停,被告林宗翰駕駛AQL-8591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追撞,原告之保戶王柏涵駕駛BDV-11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沿同向同車道由後追撞林宗翰自用小貨車,訴外人白聖凡駕駛BDE-7981號自用小客車,復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擦撞王柏涵自用小客車肇事乙節,可知原告之保戶王柏涵駕駛BDV-1106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林宗翰駕駛AQL-8591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本件車禍,係由訴外人白聖凡駕駛BDE-7981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故本件應係訴外人白聖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且不爭執被告無過失,惟稱欲待追加起訴後車駕駛白聖凡後,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待追加白聖凡後,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乙節,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宗翰不同意追加,原告亦未證明訴外人白聖凡同意被追加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應不符合被告同意追加之要件。況且連環車禍,係基於個別之肇事因素,自難認為被告林宗翰之肇事因素與訴外人白聖凡,係基於相同之肇事因素,而為共同之侵權行為人,於此要難認為是基礎事實同一,據此亦不符合追加之要件。何況訴之追加,其性質為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以書狀為之,本法既未准許以言詞為追加起訴,原告未以書面為追加起訴,自亦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就無須就原告為訴外人白聖凡追加起訴之部分為駁回之知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一、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BBS-8887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3:09:24-13:09:37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與前方黑車之距離約為3組車線道,約為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3:09:25),隨後畫面顯示BBS-8887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與前車之車距僅約為1組車線道,約為10公尺,並見該車輛車身因遭後方車輛碰撞而晃動(光碟錄影時間13:09:29),即放慢速度停在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上,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BDV-1106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3:56:30-12:56:45畫面顯示系爭承保車輛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與前方白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白車)之距離約為1組車線道及一個間格距離,約為16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2:56:30),當白車接近陸橋時,並使用煞車降速時(光碟錄影時間12:56:33),系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車之距離為仍約為1組車線道及一個間格距離(約為16公尺),然畫面顯示白車煞車減速後,系爭承保車輛並未減慢速度,並與前方白車之車距逐漸縮短,當系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車之距離大約僅餘一個間格距離(6公尺)時,白車突然往左移動,並見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56:35),此時因系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僅餘約6公尺,系爭承保車輛亦與前方白色車輛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5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