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毛明英
被 告 黃振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8日登記
離婚),於112年1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7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因不滿原告起身離去,徒手壓住原告之脖子兩側,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接續於翌(23)日下午2時21分許,傳訊向原告恫稱:要自殺讓系爭房屋變成
凶宅、不讓原告住進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沒有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執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手抓原告頸部兩側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要讓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不讓原告住進去之訊息恐嚇部分,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卷第15頁),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棲身之所,則其本為被告得處分之物,基於
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分之原則,被告此部分因其輕生可能造成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之情緒性用語,尚
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查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夜市擺攤,而被告則當庭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夜市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
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