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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小調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吳俊樓 

特別代理人  吳笠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笠可為相對人吳俊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現神智不清,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病況,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於法有據。又吳笠可與相對人之關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吳笠可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