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育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經查,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除依民事訴訟法對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因本協議所產生之相關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70號卷第9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