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小調字第580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復依本件
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市○○道○號高速公路264公里300公尺北側交流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