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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惠欣 

相  對  人  大正當鋪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112年12月26日申請編號第0000000-M-003 號審查表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