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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186 元,及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90%(即新台幣2,9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83,186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13時許,駕駛BLB-9583號車,行經雲林縣○道0號北向274.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方若琪所有之系爭車受損。上開系爭車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誠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70,065元、零件239,827元,共309,89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光碟內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
    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至112年7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26,647元後為213,18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065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83,186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 月1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1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9,827÷(5+1)≒39,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827-39,971) ×1/5×(0+8/12)≒26,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827-26,647=213,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