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兼下 一人
黃宥閎
原 告 黃詩恩
被 告 顏永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9萬1,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2萬0,3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60元由被告負擔,逾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乙○○、丙○○、甲○○(下稱乙○○以次3人)主張被告於國道駕車不慎追撞其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致原告乙○○以次3人各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以次3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以次3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乙○○以次3人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乙○○以次3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乙○○所為請求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下同)350元,
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原告乙○○主張受有35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拖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拖吊費用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340元,並受有車上物品損壞5,000元之損失,
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萬5,392元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薪資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時自陳:診斷證明建議我兩個禮拜休息,當初是年假,我就在家休息,沒有特別請病假,我沒辦法進一步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⒌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乙○○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6萬8,650元(計算式:7萬6,450元-拖車費7,800元=6萬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8,150元(計算式:1,650元+1,200元1,000+1,000元+3,500元+3,500元+4,000元+6,000元+1,800元+2,000元+2,500元=2萬8,150元)、烤漆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3,000元=8,000元)、工資費用為3萬2,500元(計算式:1,500元+2萬5,000元+5,000元+1,000元=3萬2,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0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2月3日止,按
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15元(2萬8,150元×1/10=2,815元),加計烤漆8,000元、工資3萬2,5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 萬3,315元(計算式:2,815元+8,000元+3萬2,500元=4 萬3,315元),原告乙○○主張之汽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乙○○為專科畢業學歷,職業為台中發電廠技術維修專員,月薪約為8萬7,000元;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3,000元左右、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過年
期間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額為9萬1,46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50元+拖車費用7,800元+汽車修理費用4 萬3,31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6萬3,465元)。
⑵關於原告丙○○所為請求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99頁),是原告丙○○主張受有35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音樂老師,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3,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過年期間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兩週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額為2萬0,3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0,350元)。
⑶關於原告甲○○所為請求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原告甲○○主張受有35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甲○○為○○○人,目前就學中;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3,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過年期間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兩週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額為2萬0,3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0,35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乙○○以次3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萬1,465元、2萬0,350元、2萬0,3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