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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融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6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修繕被告之堆高機,有原告公司之單據可憑,原告保養完成後迭經電話告知催收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恐被告資力不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㈡詎料被告尚欠新台幣190,665元未清償,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保養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秀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僅提出不附理由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