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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孫木聰 
            孫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木聰、孫逢倫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33),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逢倫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木聰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木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09%計算之利息,然經原告催討,被告孫木聰均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被告孫木聰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1年4月19日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33,下稱108地號土地)、同段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33,下稱109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5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孫逢倫所有,且被告孫木聰移轉上開2筆土地後,其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木聰、孫逢倫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33)、同段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分之33),於111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孫逢倫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木聰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自陳其委託訴外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河公司)催收被告孫木聰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民事陳報狀),又力河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即已查詢列印108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475號函檢附108號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力河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於斯時當已知悉被告將10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然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是原告對108地號土地之移轉行使撤銷權,已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力河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查詢列印109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475號函檢附108號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2頁),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是原告對109地號土地之移轉行使撤銷權,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其訴核屬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木聰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仍無結果,以及被告間就109地號土地為贈與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79號債權憑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收件案號111年度南資字第19380號申登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雲南地一字第113000050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2筆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83至第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
 被告孫木聰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而逕將109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孫逢倫,已如前述;且109號土地經被告孫木聰移轉登記予被告孫逢倫後,被告孫木聰名下僅餘現值共計5,425元之財產(分別為汽車及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可供原告執行受償,此有被告孫木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酌(隨卷外放),是被告2人所為將導致原告對被告被告孫木聰之債權無法實現,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109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孫逢倫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109號土地之111年4月1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孫逢倫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孫木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108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孫逢倫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木聰所有部分,則因已逾除斥期間,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