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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合成 


被      告  陳妍芸即松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4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5日止,按年息2.9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3.9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週轉資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台幣20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將上述貸款餘款欠本金展延6個月,即寬限期依原借據約定繳息,寬限期屆滿時,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㈡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又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息。
  ㈢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今仍積欠本金145,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率,原告已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5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書、視同全部到期通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