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月鈴
林秉毅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騰空遷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村○○00○0號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張麗華之前配偶、被告林秉毅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英彥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英正之大哥,林英彥因經濟不佳處於居無處所之況,原告基於人倫關係提供予林英彥暫住,是原告容許林英彥居住,僅係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若本院認
兩造間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有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然被告
迄今仍未搬離,自屬
無權占有。
㈢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雖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林英彥無法保留系爭房屋不移轉等語,但林英彥既明知
上開法令限制,應可要求原告設定擔保權利或訂立其他協議,以保障自身權利;依證人林英琳證述,其所述保留系爭房屋予林英彥使用,僅為其建議解決林英彥債務問題之方案,無法證明原告夫妻與林英彥之後有達成林英彥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雖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但此與房屋使用權無關。故被告辯詞尚乏其據。
㈤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與隔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49-9房屋)均為林英彥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林英彥所有,系爭土地亦為林英彥所有,林英彥提供49-9房屋供原告與林英正夫妻使用。
嗣因林英彥欠債,林英正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為林英彥償債,林英正為林英彥償還債務金額不足同時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林英彥與原告、林英正達成:49-9房屋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或林英正指定之人,林英彥及其家人可保留系爭房屋之協議,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為農舍,受限於農發條例規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限制,林英正、原告即與林英彥達成由與被告將系爭房屋、49-9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予林英正之配偶即原告,但林英彥與其家人可於系爭房屋存續
堪用
期間內,以類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證人林英琳亦證述原告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雖稱林英彥經濟情況不佳而處於無
居所之況,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均由林英彥與家人自行負擔,且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後,經結算林英正還應該給林英彥合計新臺幣(下同)97萬餘元,原告及林英正於106年起有
按月給付1萬元予林英彥,若林英彥與家人係獲原告垂憐始居住系爭房屋,理應感激涕零,豈有仍向林英正收款之道理,故原告所述不實。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林英正與被告張麗華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英彥為兄弟;被告林秉毅為被告張麗華與林英彥之子。
⒉系爭房屋與隔壁之49-9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為農舍。
⒊系爭房屋為林英彥出資興建,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49-9房屋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完工後,林英彥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與林英正居住49-9房屋。
⒍林英正於86年11月22日出售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4土地)予訴外人廖昭華,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英正將售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英彥之債務,林英正出售1464土地時,1464土地尚有貸款未清償。
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4月18日、98年3月11日登記「
贈與」為原因,由林英彥陸續移轉
應有部分予原告。於98年3月11日後,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均由林英彥繳納,林英彥於111年間過世後,上開費用由被告張麗華繳納。
⒐原告與林英正於106年4月至112年7月,每月支付1萬元予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
⒑林英正與林英彥之祖母於85年11月5日去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林英正(下稱原告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協議,並聲請傳喚知悉其情之證人即林英彥、林英正之弟林英琳,
惟查,證人林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英彥在外欠債,
債權人
查封系爭土地,從小扶養其等兄弟長大之奶奶為此擔憂傷心,奶奶北上至長庚醫院就醫,由伊接送,伊建議可由林英正與林英彥互換土地,亦即林英正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款項清償林英彥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其載奶奶回雲林後,即返回北部,伊講的過戶都是土地,
地上物的部分都是奶奶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是證人林英琳僅先建議奶奶可以交換土地方式解決林英彥債務。且其另證述系爭土地要由林英彥移轉予原告夫妻時,有遇到
法律問題,過戶拖很久,一直到奶奶過世仍未移轉完成,在奶奶過世後之某年春節,家族有就此進行磋商等語,伊有問林英彥,林英彥說卡在違建及農發條例,農發條例好像不能用買賣過戶,後來經人指點改用贈與方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係由林英彥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⒎),故證人所述過戶遲延並非源於農地與農舍需隨同移轉之法令限制,則上開家族磋商內容,應非涉及林英彥可否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故依證人證述,其並無見聞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
⒊再被告
所稱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林英彥及其家人可在系爭房屋
存續期間內永久使用,且可決定使用方式,但非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則其陳述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無異,然被告又稱並非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其主張即有矛盾。
⒋又被告主張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價值,結算後林英正尚欠林英彥97萬餘元等語。
經查,林英正出售1464土地時,其上尚有貸款,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林英正
嗣後亦有按月交付1萬元予林英彥、被告張麗華(見不爭執事項⒐),然被告自陳不知道林英正變賣1464土地得款多少,以及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數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證人林英琳亦證述不知道林英正賣掉1464土地得款數額、以及為林英彥償債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2、243、246頁),衡以一般民間出售房地亦時有約定先移轉所有權而延後支付尾款之情形者,是亦難排除林英正係拖欠向林英彥買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款項,無從以林英正嗣後有按月支付金錢予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即認林英正為林英彥所償債務,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
⒌末被告所述有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房屋稅,欲證明林英彥並無原告所述經濟情況不佳居無處所之情,然林英彥欠債,由林英正償還,而有本件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亦多有租屋者自行負擔水、電費及房屋稅者,自難以林英彥自行負擔水、電費與房屋稅,即認其與原告夫妻有達成系爭協議。
⒍
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
難認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主張之其餘
法律關係,即
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