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棋笙
楊文和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靜雯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楊蓉琦即楊芳源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上開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沈盛浩即沈泉茂(下稱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及其中41,001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87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現因楊芳源已於99年6月13日亡故,被告為楊芳源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又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88年6月17日,其
請求權至103年6月16日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系爭
債權時效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代位人沈盛浩
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代位人沈盛浩顯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其財產增加負擔,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盛浩積欠原告42,444元,及其中41,001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迄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芳源,而訴外人楊芳源於99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芳源之
繼承系統表、楊芳源、楊芳源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郭雪玉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5頁)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
司繼字第671號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楊芳源之女楊靜如聲請拋棄繼承)、司繼字第952號卷宗(被告楊蓉琦聲請
限定繼承)所附資料、被代位人沈盛浩之改名資料(沈盛浩原名沈泉茂,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沈盛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其財產雖有系爭土地、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埤麻段土地),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上開2筆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案件受理,系爭土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足受償、埤麻段土地因不足受償土地增值稅、
執行費等
優先債權,均執行無實益而結案,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09年10月27日雲院惠109司執戊35638字第1094032967號函、109年11月30日雲院惠109司執戊字第35638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又被代位人沈盛浩於112年度之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有527,000元之薪資所得,然經本院職權函詢發放該所得之華亨興業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對被代位人沈盛浩是否仍有薪資債權
等情,該公司並未回覆,又被代位人沈盛浩已受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對原告主張其並無
資力等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反駁,足見被代位人沈盛浩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
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即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7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6月16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108年6月16日,亦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被代位人沈盛浩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訴外人楊芳源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楊芳源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乃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繼承
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沈盛浩,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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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收件字號:87年南地登普字第007474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87年12月21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87年12月18日起至88年6月17日 ⒎清償日期:88年6月17日 ⒏債務人:沈泉茂 ⒐設定義務人:沈泉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