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正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關於「
債務人:林興旺」、「設定義務人:林興旺」之記載,均依序應更正為「債務人:林旺興」、「設定義務人:林旺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