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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陳冠雲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7公里1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承保、由吳俊星所駕駛、訴外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零件費用330,943元、烤漆費用9,417元、工資費用59,640元),原告已依保險責任支付上開維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駕車時使用手機通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發現行駛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因等待其他前車進入地磅而煞車時,已煞避不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此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頁),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30,943元、烤漆費用9,417元、工資費用59,64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01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9,417元、工資費用59,64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2,071元(計算式:33,014+9,417+59,640=102,071),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71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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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943×0.438=144,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943-144,953=185,990
第2年折舊值        185,990×0.438=81,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990-81,464=104,526
第3年折舊值        104,526×0.438=45,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526-45,782=58,744
第4年折舊值        58,744×0.438=25,7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744-25,730=33,0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014-0=33,0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014-0=33,0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014-0=33,0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014-0=33,0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3,014-0=33,0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3,014-0=3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