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應楷勳
被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修
被 告 黃錞顥
郭泳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乙○○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90元及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丙○○、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6,09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黎芳草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66,090元(零件費用215,944元、工資費用50,146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未妥善保管其身分證,致使被告丙○○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姓名等資料,又被告甲○○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予被告丙○○使用,使被告丙○○於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得以謊報自己為被告乙○○,並陳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系爭門號,故被告所為,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乙○○:伊有遺失身分證,但與被告丙○○之
侵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伊之前與被告丙○○交往,故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丙○○使用,然此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47頁)。又被告丙○○原名「黃柏建」,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再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丙○○雖使用被告乙○○名義,然其簽署「黃」、「柏」之字跡(見本院卷第61、66頁),與其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受理,於109年5月7日、109年6月1日分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署之「黃」、「柏」字跡相仿(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頁)。再被告乙○○、甲○○對前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丙○○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遺失身分證,以及被告甲○○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然查,被告丙○○係於系爭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冒稱自己為乙○○,以及使用系爭門號,
考諸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係其駕車時有前述過失,
難認冒用身分及使用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上開駕車行為有何助力,故尚難認被告乙○○、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66,09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5,944元、工資費用50,146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0,1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146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0,317元(計算式:90,171+50,146=140,317),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追加被告丙○○,上開審理筆錄
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審理筆錄繕本催告後,被告丙○○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被告丙○○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丙○○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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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944×0.369=79,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944-79,683=136,261
第2年折舊值 136,261×0.369×(11/12)=46,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61-46,090=9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