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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號5樓A              王傳舜    住○○市○○區○○路00號0樓
            馬明豪 
被      告  周宜荺即宓兒美學苑即周宜荺個人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率為:自撥款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年利率為0.1%)加利率0.9%浮動計息,合計年利率1%(訂約時利率);自111年1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訂約時為0.84%)加1.66%(訂約時為年利率2.5%),機動計息,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自到期日起除上開利率付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92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未說明異議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是無從以此否定原告主張。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