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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黃聖文  
被      告  吳美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行經中山路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沈義智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施育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訴外人許嘉珮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嘉珮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24元(零件費用125,352元、工資費用57,124元、烤漆費用24,648元),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夫當時將身心障礙的兒子丟在古坑鄉綠色隧道附近,伊急著去載兒子,且伊撞到的部分沒有原告請求項目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許嘉珮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輛進入對向車道,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錄影畫面屬實,堪認被告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此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急於前往古坑綠色隧道載身心障礙之兒子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因是因為精神不濟、血糖有點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前後陳述不一,是被告之辯詞,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07,1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查,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5,352元、工資費用57,124元、烤漆費用24,648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02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124元、烤漆費用24,648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4,800元(計算式:33,028+57,124+24,648=114,800),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項目較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部位為多等語,惟其未說明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處,且依車損照片、被告、訴外人沈義智之警詢筆錄,以及系爭車輛先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再向右撞擊停放路旁之沈嘉珮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保險桿、右後葉子板(鄰近右後車門)等位置均受有損害,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部位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住處管理員收受,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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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52×0.369=4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52-46,255=79,097
第2年折舊值    79,097×0.369=29,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97-29,187=49,910
第3年折舊值    49,910×0.369×(11/12)=16,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910-16,882=33,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