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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許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明知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志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2,756,351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與陳志宏之保險契約,推定系爭車輛全損,並賠付2,776,620元予陳志宏,又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所得為171,000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2,605,620元(計算式:2,776,620元-171,000元=2,605,6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服務網行車事故鑑定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南向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核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故被告行車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2,776,620元,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2,4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23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回收之殘值為17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229,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171,000元=2,229,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志宏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原告自陳對覆議意見書之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陳志宏行車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志宏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志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此亦據原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志宏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300元(計算式:2,229,000元×70%=1,560,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分由同居人即其父、其妻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