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薛正宗等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
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而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薛憲棠之
繼承人即被告薛正宗以次6人為被告;
惟查被告薛正宗以次6人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准予備查等情,此有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
可證,
堪信薛憲棠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原告係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者為被告,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