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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被      告  陳淑君  
            顏維儀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款新臺幣(下同)588,673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45,678元尚未清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而公同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顏金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財產仍為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再為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財產歸於一人所有為佳,又考量若有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獲金錢補償之情形,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應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顯較有利,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且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金鑾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務範圍內代位顏金鑾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代位人顏金鑾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588,673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45,67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議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務,今未獲受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3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被代位人顏金鑾之戶籍資料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遺產稅核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1至111頁)查核無誤。且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其他遺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顏德芳單獨繼承,顏德芳死亡後,278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陳淑君繼承,15號房屋再由被告陳淑君、顏維儀繼承,此有278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1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稅籍異動索引、27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為尚未分割完畢之僅存遺產。再被代位人顏金鑾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顏金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信為真正。足見被代位人顏金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由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參諸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如耕地之分割限制,故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又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為分別共有,原告仍可就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部分變賣取償,然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請求將系爭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故未採原告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請求變價分割之主張既未獲採納,其請求於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拍賣所得價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