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皓偉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該處路肩,
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同向後方沿路肩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588元(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查明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則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亦即石榴路之外側車道欲往右轉至路肩停車,被告車輛則係自同向後方之路肩行駛至上開處所,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
核與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在我的前方停下,且停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已看到前方有系爭車輛;且依上開行車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並非突然駛入路肩,而係先打方向燈後,先微向右行後,再進入路肩;又被告於行車前有飲酒,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豪克,此為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知系爭車輛要進入其所在之路肩,其應可採取煞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應係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所為
核屬侵權行為,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28,588元,此有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769元(計算式:12,889+8,000+27,880=48,76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施皓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駛出車道欲往路邊停車,此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案確認,是其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注意與右側來車之間隔,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駕駛系爭車輛之施皓偉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施皓偉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施皓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施皓偉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皓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138元(計算式:48,769×70%=34,138【四捨五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7月1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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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08×0.369=34,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08-34,209=58,499
第2年折舊值 58,499×0.369=21,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99-21,586=36,913
第3年折舊值 36,913×0.369=13,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13-13,621=23,292
第4年折舊值 23,292×0.369=8,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92-8,595=14,697
第5年折舊值 14,697×0.369×(4/12)=1,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97-1,808=12,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