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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義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利  
被      告  鄭雅琪  
            鄭家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碧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鄭振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振邦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4,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振邦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158甲線道路東向34.5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顱骨骨折、頸椎第5、6節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右大拇指遠端和近端指骨骨折併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農機)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發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8,222元;
 ⒉看護費4,986,157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16日接續聘請專業看護黃敏睿、鄭春美及蔣淑珍看護原告,支出共計533,8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原告於112年8月8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該名外籍看護於112年度之每月薪資20,000元、每月加班費2,668元、每年可額外領取4次「第五周加班費」667元(平均每月278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額每月1,286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又原告需負擔外籍看護之膳宿及生活費14,230元(依雲林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又外籍看護於114年度起工作滿1年以上,其若將7日假期換為加班費,則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89元(計算式:667元×7日÷12月=389),又健保雇主負擔額則調整為每月1,384元,雲林縣114年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5元。故原告於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為40,462元,於114年1月1日起每月須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為42,234元,依內政部112年度臺灣地方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尚有餘命7.56年(即至120年10月20日),以上費用依霍夫曼法換算現值,於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為656,136元,於114年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20日為2,972,306元。又於外籍看護每日8小時之休息時間,則由原告家人看護,故原告家人輔助看護之費用應為每月10,0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於112年8月8日起至120年10月20日為823,915元。
 ⑶綜上,看護費支出為4,986,157元(計算式:533,800元+656,136元+2,972,306元+823,915元=4,986,157元)
 ⒊後續醫療費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上開已發生之醫療費外,預計每月須回診1次,每年醫療費用為10,000元,請求未來5年之醫療費用50,000元。
 ⒋回診之交通費46,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每月回診1次,以原告住處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來回計程車資45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46,8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489,6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系爭農機前往耕地工作,且原告有投保農保,可知其有務農之工作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依農保投保薪資每月20,400元計算,請求2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89,600元。
 ⒍系爭農機之拖吊、修復費用共計20,000元:系爭農機為原告所有,系爭農機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5,87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800元,又系爭農機受損後,原告聘用拖吊車將其運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4,200元,故原告因系爭農機受損,所受損害共計為20,000元(計算式:15,800+4,200=20,000)。
 ⒎其他雜支185,8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成人紙尿布,每月預計支出1,200元,以餘命8年8個月計算,共計須支出124,800元(計算式:1,200元×【8年×12月+8月】=124,800元);
 ⑵購買復健用牽引器支出26,000元;
 ⑶購買輪椅、輪椅座墊分別支出13,000元、10,000元;
 ⑷購買護理床支出12,000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185,800元(計算式:124,800元+26,000元+13,000元+10,000元+12,000元=185,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受有共計7,486,579元之損害(計算式:已發生之醫療費208,222元+看護費4,986,157元+後續醫療費50,000元+回診之交通費46,800元+工作收入損失489,600元+系爭農機之拖吊費用、修復費用20,000元+其他雜支18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7,486,579元),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4,220元後,尚有5,342,359元之損害未獲填補。鄭振邦亦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為鄭振邦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原告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振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振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42,359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2,359元自113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駕駛之系爭農機無煞車燈,導致鄭振邦無法知悉系爭農機減速,且原告駕駛農機不得行駛一般道路,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被繼承人鄭振邦應就系爭事故各負5成之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208,222元不爭執。
 ㈢對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
 ⒈對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7日已支付予看護鄭春美、黃敏睿及蔣淑珍等人之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聘僱之外籍看護於112年8月8日即已抵達原告住處,故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予蔣淑珍之看護費,即無必要。
 ⒉對原告請求預計發生之看護費部分,對原告主張外籍看護112年度月薪20,000元、每月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雇主負擔每月1,286元不爭執,然每月第五周加班費應為每月222元。又114年度開始每月加班費會增加389元,以及健保雇主負擔增加為1,384元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家人輔助看護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末原告請求金額,應以霍夫曼法換算現值。
 ㈣對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每月回診1次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後續醫療收據,並無神經內、外科或骨科等科別,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而回診,故其請求後續醫療費、回診交通費,均無理由。
 ㈤原告已超過65歲,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
 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農機拖吊費用不爭執,惟系爭農機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㈦不爭執原告主張預計每月購買紙尿布費用1,200元,惟應以霍夫曼法計算現值;又對原告主張購買輪椅、護理床之費用不爭執;購買牽引機、輪椅座墊之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認原告亦有如被告所述之過失,故原告、被繼承人鄭振邦應就系爭事故各負5成之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208,222元不爭執。
 ㈢對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
 ⒈對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7日已支付予看護鄭春美、黃敏睿及蔣淑珍等人之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聘僱之外籍看護於112年8月8日即已抵達原告住處,故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予蔣淑珍之看護費,即無必要。
 ⒉對原告請求預計發生之看護費部分,對外籍看護薪資等意見如被告,然就原告負擔之外籍看護膳宿費,依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96年函示建議以每月5,000元為上限,又依照96年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以6,100元為當金額。至原告主張家人輔助看護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末原告請求金額,應以霍夫曼法換算現值,且原告餘命應以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時間計算。
 ㈣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㈤對原告主張之其餘費用項目,意見均同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振邦於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158甲線道路東向34.5公里處,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農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農機因而受損,又被告為鄭振邦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鄭振邦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覆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115、117頁、第12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外放之偵查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鄭振邦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系爭事故車禍處理資料可資佐證,又經本院將本件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是鄭振邦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鄭振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駕駛之系爭農機未裝設方向燈,且駕駛於一般道路,與有過失等情,惟查,系爭農機設有煞車燈及方向燈(見偵查卷第20頁),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農機領有農機號牌(見本院卷第337頁油料免稅補助證),是難認其駕駛系爭農機於道路係違規行為,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208,2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第54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支付看護黃敏睿等人之看護費共計533,800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看護蔣淑珍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16日以外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528頁),又被告爭執原告僱用之外籍看護於112年8月8日時已抵達原告住處,故原告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16日重複僱用蔣淑珍看護,應非必要費用,然查,外籍看護甫抵達原告住處,且其為外國人,應有與蔣淑珍交接看護原告之細節,以及適應環境、整理自己行李等雜務之必要,故此段時間,原告同時仍僱用蔣淑珍,應有其必要,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已支付看護黃敏睿等人之看護費共計533,800元,應屬有據。
 ⑵再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須支付外籍看護之金額為:薪資20,000元、每月加班費2,668元、健保雇主負擔1,28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以及每年須支付4次「第五周加班費」667元(換算每月222元,計算式:4×667÷1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4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須支付外籍看護之金額為:薪資20,000元、每月加班費3,057元(計算式:2,668+389=3,057)、健保雇主負擔1,384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以及每年須支付4次「第五周加班費」667元(換算每月222元,計算式同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530頁),是原告於此部分主張金額,應堪採信。
 ⑶再原告主張其須負擔外籍看護之膳宿費,固據其舉出勞動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445至451頁),惟其主張膳宿費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為計算依據,尚非可採,蓋因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參照),是尚難認定該費用即為原告負擔之膳宿費。又行政院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函示認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中膳宿費作價金額建議以5,000元為參考上限(見本院卷第561頁),考量96年7月、112年7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86.04、105.26(見本院卷第567、569頁),故上開建議金額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6,117元(計算式:5,000×105.26÷86.04=6,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支出之膳宿費,應屬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於外籍看護休息時間,其家人亦需輔助看護,故請求輔助看護之費用每月10,000元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供之外籍看護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49頁),外籍看護每日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而此8小時亦與常人睡眠時間相符,故外籍看護休息時間,亦可能為原告睡眠時間,則此段時間,原告家人當無輔助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家人輔助看護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準此,原告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12月31日,因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支出之費用為32,293元(計算式:薪資20,000+加班費2,668+健保雇主負擔1,286+就業安定費2,000+第五周加班費222+膳宿費6,117=32,293);於114年1月1日開始,因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支出之費用為32,780元(計算式:薪資20,000+加班費3,057+健保雇主負擔1,384+就業安定費2,000+第五周加班費222+膳宿費6,117=32,78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依112年雲林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載,尚有平均餘命8.3年,則依上開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換算為1.4年)止之每月支出32,293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523,66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依上開114年1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末日止(共計6.9年,計算式:8.3-1.4=6.9)之每月支出32,7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335,99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393,461元(計算式:533,800+523,667+2,335,994=3,393,4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後續醫療費、回診之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每月回診1次,而請求後續醫療費、回診交通費,然為被告否認,又觀諸原告舉出之醫療費收據(時間為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非前開核准之醫療費範圍,見本院卷第479至523頁),其就診科別多為耳鼻喉科、泌尿科、一般內科等,僅有2次就診科別係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之神經外科(見本院卷第483、487頁),惟其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日、113年5月27日(支付金額分別為0元【優待掛號費120元】、80元),與原告主張須每月回診1次之頻率不合,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例如醫師建議每月回診1次之囑言,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回診之交通費部分,應屬無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年,故請求以農保投保薪資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此雖提出保證責任雲林縣永昌合作農場進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9頁),主張此為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農耕、獲有收入之證明,惟上開進貨明細表所載農作物,尚難證明確為原告所種植,縱認確為原告所種植,惟原告農耕所得扣除成本後為若干,可符合其所述有月收入達20,400元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之月收入金額,係以其農保投保薪資計算,然此為投保人自行選擇投保之薪資級距,亦無法證明其工作收入。是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其所述之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⒌系爭農機之修復費用、拖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機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5,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系爭農機係99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農機之油料免稅補助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又原告自陳上開15,800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系爭農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抽水機」、「植物工廠設施及農業設備」外之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又系爭農機自出廠日94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12年11月,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10分之9,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元【計算方式:15,800÷(1-9÷10)=1,580】。
 ⑵原告請求系爭農機之拖吊費用4,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綜上,系爭農機之必要修理、拖吊費用應為5,780元(計算式:1,580+4,200=5,780元)。
 ⒍其他雜支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每月紙尿布費用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依原告年齡計算,尚有平均餘命8.3年,已如前述,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149元【計算方式為:1,200×83.00000000+(1,200×0.6)×(83.00000000-00.00000000)=100,149.0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請求購買輪椅之費用1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購買輪椅座墊費用10,000元,遭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此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購買護理床費用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購買牽引機費用26,0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有必要使用牽引機作為肢體復健用途(見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其他雜支費用為151,149元(計算式:100,149+13,000+12,000+26,000=151,149)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與鄭振邦之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振邦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1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858,612元(計算式:醫療費208,222+看護費3,393,461+農機拖吊、修復費用5,780+其他雜支151,149+精神慰撫金1,100,000=4,858,612),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4,220元,尚有2,714,39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計算式:4,858,612-2,144,220=2,714,392)。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振邦之繼承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繼承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振邦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振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14,39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35、137、1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振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看護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
(本院卷)
1
黃敏睿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
62,400元
第85頁
2
鄭春美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至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
23,400元
第83頁
3
蔣淑珍
112年3月29日中午至112年8月16日
448,000元
第85、87、89、91、471頁
合計
533,800元

附表二
時間
計算式
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1.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23,667元【計算方式為:32,293×15.00000000+(32,29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23,66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4年1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末日止
(6.9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5,994元【計算方式為:32,780×70.00000000+(32,780×0.8)×(71.00000000-00.00000000)=2,335,994.00000000。其中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