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東泰遊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豐棋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9,495元,及其中新台幣新台幣377,1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402,395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駕駛之車牌號碼「KAA-6088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雲林古坑鄉國道3號278公里北側向外側處,因受雇於被告冠勤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勤公司)之被告甲○○駕駛之車號「KAP-2302」營業用小貨車車輛操作不當,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受損,受有調派其它車輛至現場接駁乘客花費新台幣13,000元;維修
期間無法出租26日,減少預期收入364,100元;修繕費799,352元之損害等節。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歩分析研判表、接駁付款單、維修證明書、系爭車維修期間之租車合約等為證,本院
依職權向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之事故資料研閱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雨天行車應慢速行駛,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避免失控打滑。如遇打滑情形,應保持冷靜,輕放油門踏板、輕踩剎車,穩定控制方向盤,將方向對準車輛滑行的方向,始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查,事故發生地點為雲林古坑鄉國道3號278公里北側向外側處,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無照明
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本院
勘驗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
參酌被告甲○○警詢時供稱肇事經過:「我由台南國道3號欲前往嘉義大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時因下暴雨視線不良,當我發現前方車輛時,我就採剎車往中車道閃避,因下雨積水造成車輛打滑,車輛一直向滑,還是閃避不及由我右後車身撞擊(系爭車)後車,共撞擊1次」等語,可見被告甲○○應注意雨天、路面濕滑,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輛失控打滑,然因車輛操作不當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受損間,應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冠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事故被告等應負全責乙情,表示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被告等一者為受僱之行為人;另一者為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
㈠接駁費用13,000元部分:
事故發生當時,因系爭車無繼續駕駛,原告另向他公司調派車輛至現場接駁乘客,付款13,000元,有付款單在卷可查,被告冠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復稱如果有單據,可以與公司反應,可見亦不爭執,該接駁費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799,35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係於2020年7 月出廠(即民國109 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9,913 元、零件(材料)517,770 元、稅額21,69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9年7 月15日出廠,至113 年4 月24日事故發生止,按
前揭規定應以3年3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0,813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9,913 元及稅額21,669元,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2,395 元【120,813+259,913 +21,669】。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至於原告稱修繕單據,係經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代理協調同意給付「經過折價後」之賠償金額,而由乙○○於維修估價單上簽名,被告應無再辯稱折舊之理。
惟縱保險公司在其中一張維修估價單據上簽名,此僅是保險公司確認將來可能賠償之金額,要
非代理被告冠勤公司與原告和解,原告既未能證明保險公司代理被告冠勤公司於維修單據上簽名,則其效力自不能及於被告冠勤公司,更不可能及於被告甲○○。況被告冠勤公司之代理人乙○○(保險公司人員)稱:因原告提出營業損失,客戶(被告)無法認同,才沒有辦法賠等語。益證兩造就維修金金額並無達成和解,被告冠勤公司應可不受
拘束,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所失利益(營業損失)364,100元部分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2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查系爭車維修期間為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26天,有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在卷可參,該段維修期間自屬不能營業受有損失,於此期間原告與客戶簽約指定租賃遊覽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系爭遊覽車維修期間原預定租車之時間及金額,如原證7共13紙遊覽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示,可知系爭車原先預計可取得租金收入364,100元,然因系爭車禍受損無而法實現,自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予以填補,故此部分364,100元之損失,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6條、216條等規定,對被告甲○○請求779,495元【13,000+364,100+402,395】之,請求被告冠勤公司連帶給付,及其中377,100元,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113年8月15日甲○○收受送達)起;其中402,395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113年9月9日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將
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85條。
六、本判決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一: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0:20本件勘驗內容系爭對光碟內容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攝影鏡頭分別安裝在系爭遊覽車四周,左上角之畫面來源來自系爭遊覽車左側車身;右上角之畫面來源來自系爭遊覽車前方;右下角之畫面來源來自系爭遊覽車後方。
㈡光碟撥放時間00:21-00:35從右上角畫面可知,系爭遊覽車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並緩慢停止,當系爭遊覽車完全靜止後不久,可從左上角及右下角畫面看見,一輛小貨車因失控而撞上系爭遊覽車車尾(光碟撥放時間00:30),系爭遊覽車因而向前滑行,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770÷(4+1)≒10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7,770-103,554) ×1/4×(3+10/12)≒396,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770-396,957=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