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朝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萊可服飾訂購精品皮夾圍巾服飾(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買賣價款100,000元之債權,由萊可服飾讓與原告,此一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被告簽立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00,000元分期帳款,以及帳務管理手續費11,500元,共計111,500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646元(第一期應繳款金額為4,642元)。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商品後,僅繳付2期款項(共繳付9,288元),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2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含分期付款約定書)、電商進件作業、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憑(見基簡調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萊可服飾簽立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品,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申請人資料」欄前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約定書」欄第1點載明「
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見基簡調卷第13頁),是萊可服飾已將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故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上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基簡調卷第15頁),
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111,500元之1/5即22,300元(計算式:111,500÷5=22,300)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僅支付第1、2期共計2期分期款(共繳付9,288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
可憑,則被告自第8期期初即112年8月5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23,230元(計算式:4,646×5=23,230),原告得自
斯時起主張分期付款之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款102,21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12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