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台中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被告之
抗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