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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即彤姸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原告撥付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307,348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1、61、6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