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462元,及其中69,846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0元之
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㈡被
繼承人蘇雪係被告等人之母,其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
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
身分權無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依法應有
應繼分。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連仕堯明知其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基於逃避清償債務之故意,
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連仕舜及連美玲協議,將被繼承人蘇雪所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連建豪單獨取得(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
復於111年9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告連仕堯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蘇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連建豪,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且被告連仕堯所為之行為,發生於其積欠原告之後,故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
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雖均陳稱被告連仕堯有向被告連建豪借款,然被告連建豪與連仕堯所述金額有出入,無法排除係臨訟拼湊;又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借據,亦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連建豪有提款,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連仕堯。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連建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連仕堯,被告連仕堯自陳被告連建豪從未要求還款,被告連建和亦稱沒有想過被告連仕堯能夠還錢,可認其當初係出於對被告連仕堯生活之照顧而交付款項,並
非借款,且被告連建豪亦陳稱照顧母親是本分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連建豪係以交付借款、
免除被告連仕堯之
扶養義務,而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
㈣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雪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斗地普字第130760號收件,於111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仕堯因屢次經營生意失敗,又在外欠債,故多次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其中曾有因投資經營便利商店、雞排店等,均向被告連建豪借款數十萬元;連仕堯因無力繳付國民年金,亦由被告連建豪代為支付;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蘇雪生前,被告連仕堯亦未盡扶養義務。經計算被告連仕堯積欠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後,已無遺產可分,且被告連建豪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蘇雪較多,因此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連建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蘇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且均未拋棄繼承。
⒉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
均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於111年9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⒊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77,462元,及其中69,846元部分自95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0元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⒋被告連仕堯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無
資力之
狀態。
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12日,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9頁除戶謄本),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1年9月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雖已逾1年,惟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未曾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8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211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據原告檢附之華安地政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被告連仕堯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連建豪分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
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而定。
⒉經查:⑴被告連仕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具結稱:伊陸續向被告連建豪借過200餘萬元,要開炸雞攤借40萬元、因在斗六臺大醫院開刀借8萬多元、被告連建豪幫伊繳10餘萬元之國民年金,還有交通違約繳約10萬元、車禍糾紛賠償對方3萬元,都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另外還有要投資開萊爾富超商,向被告連建豪借款10餘萬元,伊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大部分都沒有還。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沒有給蘇雪生活費,大部分是被告連建豪給蘇雪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73頁);⑵被告連建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被告連仕堯有因為投資萊爾富超商、開雞排店向伊借款40萬元、60萬元,又曾經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供其還款予地下錢莊;伊幫被告連仕堯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139,410元;被告連仕堯有2次在斗六臺大醫院住院,都是伊支付醫療費;伊也曾借款給被告連仕堯支付酒駕罰單、行車糾紛和解款。另外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有給蘇雪生活費,被告連仕堯均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⑶被告連仕舜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知道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排店、入股投資開設萊爾富超商,向被告連建豪借款,金額都是數十萬元,被告連仕堯的健保費也是由被告連建豪支付,另外被告連仕堯本來要向伊借酒駕罰款、車禍和解金,伊說沒有錢可以借,被告連仕堯就轉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繼承人蘇雪生前,身體不好時會到伊家中,由伊與太太一起照顧,蘇雪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告連建豪支付;因為伊向被告連建豪借過100多萬元,所以不繼承蘇雪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⑷被告連美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伊知道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排店、接手經營超商、繳交交通罰款、健保費、國民年金,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並無支付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之生活費,主要是被告連建豪、連仕舜負擔,伊也有出一部份,伊因為有感於被告連建豪照顧母親蘇雪較多,所以認為應由被告連建豪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被告連仕堯在外欠債,曾因開雞排店、投資開設超商、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不同原因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又被告連仕堯並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被告連建豪則負擔較多扶養蘇雪之支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連建豪代為支付被告連仕堯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元部分,並有其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3、185頁);再被告連建豪曾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亦有其提出之借據、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7頁)。末被告連仕堯因投資開設超商、雞排店分別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與被告連建豪陳述之借款金額雖分別有10餘萬元或40萬元、40萬元或60萬元之差異,然
渠等2人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未為詳細登載記帳者,所在多有,佐以證人連仕舜、連美玲就該2筆借款情由均為一致證述,且內容具體,是被告連仕堯、連建豪雖就借款金額證述不一致,然尚難以此否認有
上開2筆借款存在。是尚未計入被告連仕堯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所獲消極利益部分,僅就被告連仕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部分,其金額至少為859,410元(計算式: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借款22萬+投資超商10萬+投資雞排店40萬=859,410【投資超商、雞排店之金額均以被告連仕堯證述之較低金額計算】),應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連建豪
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連仕堯,亦屬基於兄弟倫理情誼之
贈與,並無借款之意等語,然被告等人具
結證述內容,敘及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之金錢往來,均使用「借款」用語,未見有何被告連建豪自願餽贈被告連仕堯之意思,且被告連建豪甚且曾要求被告連仕堯簽立借據,已如前述,又衡諸常情,經濟困頓者,每因信用不佳或名下無可設定
擔保權利之資產,而向外借款不易,僅得向家人借款,其家人此時伸以援手,亦難
遽認係贈與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⒌被告連仕堯、連仕舜積欠被告連建豪債務,另被繼承人蘇雪生前
扶養費多為被告連建豪負擔,故被告連仕堯、連仕舜、連美玲為此而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蘇雪之遺產,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依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各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666,650元【計算式:2,666,600÷4=666,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繼承人蘇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蘇雪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仕舜、連美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連仕堯之債權人債權,則被告連仕舜、連美玲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讓與被告連建豪,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抵免對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則被告連仕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給付其積欠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之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連建豪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連仕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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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