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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弘志  

訴訟代理人  陳藝甄  
被      告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交附字第10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21,733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系車禍受傷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故請求3個月共144,000元之看護費,被告不同意,經查,依卷內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內,下稱附民卷)係記載「宜休養三個月…。」,而非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且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院關於原告車禍後是否要需專人照護乙節,答覆稱:「病人病情為鎖骨及肋骨骨折不需專人照護需求,此受傷可自理生活,唯骨折需輔具降低疼痛」等語,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既能生活上自理,自無須專人照護,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6,720元,業己提出斗六汽車行統一發票,分別為1,840元、2,240元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其搭乘計程車日期符合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之日期,其金額4,080元屬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640元之交通費(本院卷第108頁),係原告自行製作欲向保險公司請領費用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尚非車行給予之收據,自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5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33元(如附件一所示),加計補漆200元、工資3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33元(計算式:3,333+200+300=3,833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其它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COSTCO、大潤發、杏一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除了手臂吊帶248元、束腹帶585元之支出共833元,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復為被告不爭執,且診斷證明書亦建議手臂吊帶、護腰輔具使用,屬必要費用,其餘奶粉、鈣片、乳清蛋白,既未見於醫囑,難認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應休養3個月以上,並應使用手臂吊帶及護腰輔具,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80餘歲,現已退休;被告國中畢業、育有4個小孩、月收入27,000元,經濟狀況通等情,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80,47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1,733元+交通費4,080元+機車維修費3,833元+其它財產損失8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0,47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原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責任,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業已調卷查明(偵查卷第96頁),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堪可採信。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負70%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80,479元×30%=54,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轉彎完成,故被告直行車應讓原告轉彎車先行云云,惟本院勘驗事故之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再對比偵查卷第29頁截圖,可見原告轉入鎮北路後尚未完成轉彎至直行之狀態,即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故本件尚無路權轉換由轉彎車取得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難以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購買日110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1,250) ×1/3×(1+4/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1,667=3,333】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勘驗筆錄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DVS
  Image.avi),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55:38-07 :55:45畫面顯示當時鎮北路
  之號誌為閃燈號誌,並見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武昌路
  左轉往鎮北路方向行駛( 螢幕畫面左方,光碟撥放時間07:
  55:39) ,當原告進入網狀槽化線時,被告亦駕車沿鎮北路
  直行進入網狀槽化線(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
  :39) ,然原告並未剎車讓被告先行通過,當兩車均通過該
  路段交岔路口並進入鎮北路後,原告即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
  (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41) ,隨後原告人
  車倒地,檔案畫面到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