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023元,及其中新台幣138,5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戶籍謄本份為證,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僅以金額不符合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