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純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023元,及其中新台幣138,5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戶籍謄本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僅以金額不符合為由,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