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沈顏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239號
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沈嚴換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沈顏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
無訛,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沈啓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
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又被代位人沈啓龍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
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沈啓龍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沈啓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嚴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沈啓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ㄧ
| | |
|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 |
|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 |
|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 |
|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