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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秉璁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顏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23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嚴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沈顏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沈啓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沈啓龍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沈啓龍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沈啓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嚴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沈啓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1,036元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31元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89元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18元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9,043元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6,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沈啓龍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林秉璁
6分之1
6分之1
林佩蓉
6分之1
6分之1
陳沈月
6分之1
6分之1
沈秀珍
6分之1
6分之1
沈亭岑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