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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劉靜琳  
被      告  卓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8號卷【下稱訴字3778卷】第6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80,99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附卷可佐(見訴字3778卷第33至43頁、第71至95頁),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80,990元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2
80,990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