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靜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8號卷【下稱訴字3778卷】第6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80,99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附卷可佐(見訴字3778卷第33至43頁、第71至95頁),是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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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