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黃淑敏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858,638元,然兩造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卷第107頁),是本件
爰依簡易程序進行案件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274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債權人即
被告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原告)對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分公司(下稱土銀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原告之存款新台幣2,858,638元,該款項土銀斗六分行於民國114年3月7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
系爭款項予本院,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命令,逕將款項匯至
債權人即被告帳戶,並已於同年3月18日發款完畢,本院執行處
乃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執行處114年3月21日民事
裁定附於執行案卷內
可參,原告遂於114年3月29日具狀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858,63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之要件,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經查,被告係以本院94年執字第295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於土銀斗六分行之存款債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月20日雲院瑜93年執辛字第11214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38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見原告所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3860號確定
本票裁定,
觀諸該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何寧容、何識銘、新濱通運有限公司等人於93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084,800元之本票,並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此有系爭本票附於執行卷內可參,業已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274號執行卷查明。另觀之系爭本票,原告分別於發票人及授權書欄位簽名及蓋印,自屬形式上有效之本票。原告稱
本票裁定原告未受合法送達,且已
罹於時效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故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⑵原告是否有住、
居所不符,系爭本票裁定未受合法送達之情事?⑶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獲取
上開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金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5款及同法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由上開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實際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
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4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之時效,自93年4月22日起算3年因時效期滿消滅,惟被告於9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聲請強制執行(93年執辛字第11214號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自聲請強制執行時,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自聲請強制執行時起中斷,重新起算3年;
嗣後被告均於3年時效屆滿前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有中斷執行逾3年之情形,而其前一次聲請執行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註記之歷次執行紀錄及執行結果可參。被告既然未中斷強制執行,且其再次聲請執行,均在時效消滅完成前,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理由,難以採信。
三、系爭本票裁定是否有未受合法送達,而無效之情事?
㈠經查,依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貸款契約,可知原告係擔任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該貸款書定書(審理卷第31頁)第三條約定「為擔保借款之償還,借款人與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借款本利和金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貴行」,而該貸款約定書上保證人欄位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其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此亦有上開貸款約定書可查。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函調93年度票字第33860號本票裁定卷宗,以查明原告送達之情形,經該法院回覆:「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等語,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況原告若未受合法送達,本可以在20日內提出異議,何以任令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者,原告經歷多次強制執行,未就此事由提出異議,卻於此次存款遭扣押強制執行,始提出異議,自屬可疑,是原告稱未受合法送達,要無可採。況且原告前於99年間主動與被告協商債務,當時原告稱其為單親家庭,兒子患病需定期治療,並稱其單純替朋友作保,希望被告考量原告之處境,能以較優惠條件予免責,並主動提供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及原告兒子林英唯之
戶籍謄本,以證明母子關係,此有原告及兒子當時之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等件可參,依原告當時(99年)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原告確係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該戶籍謄本係記載「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黃順賢戶內民國88年11月8日遷入登記。」;另原告兒子林英唯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原住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黃淑敏戶內」
等情。
可證,該二處地址與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二處地址相符,且與系爭本票裁定(審理卷第85頁)所載
相對人(即原告)之住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相符。益證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時,確實住、居於該二地址,系爭本票應有合法送達無誤,原告卻辯稱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不知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誤載為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
云云,要無可採。基上,系爭本票裁定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應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上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金上開執行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既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債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之受償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執行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