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華宣即徐麗芬
徐張珢美
徐麗華
徐凰真
徐麗玉
徐麗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7,961元及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償,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428號
債權憑證證
可憑,其於被
繼承人徐進輝死亡時,為被
繼承人徐進輝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為避免其財產
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張珢美,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張珢美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徐張珢美繼承,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30008227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
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而未撤銷被繼承人徐進輝所遺留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故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裁定命原告遵期具狀
聲請閱卷,並
參酌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徐進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
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
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雖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漏未追加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且未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行為,並
回復原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對部分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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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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