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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廖娟冠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3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訛稱至網路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