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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孟翰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112年2月間,邀同被告林鳳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被告李孟翰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依約原告憑被告李孟翰出具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李孟翰陸續動用撥款共6筆,借款金額共計476,768元,被告李孟翰應自各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原告為體恤被告李孟翰經濟負擔,自99年起自行吸收當次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0.06%,故被告李孟翰應負擔之利率自113年3月27日今為1.775%。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李孟翰遲延還本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利息,且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孟翰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6,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76,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