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泉文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泉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雅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董志中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董志中所駕駛之救護車翻覆,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當時,系爭救護車並未開啟警鳴器,且本件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17條第2項規定緊急救護之情形,系爭救護車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徒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亦有規定。
 ⑵經查,董志中駕駛系爭救護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乙節,業經董志中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你執行救護任務,當時你有無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我有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等語(本院卷第71頁);王明頡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由何人駕駛何車與何人駕駛何車發生事故?當時你乘坐哪輛車子?你乘坐位置?)董志中駕駛救護車與另一部小客車發生事故〈警方告知你為董志中駕駛BMZ-1923號救護車與沈昭君駕駛BMZ-755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我是乘坐董志中駕BMZ-1923號救護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們有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13年2月9日晚上8點多有無在BMZ-1923救護車上?)有。」、「(你當時為何在那個車上?)我是救護車助手。」、「(你在那邊做何工作?)ENT,救護技術員。」、「(法規有規定要隨車?)是。我有相關執照。」、「(當天為何有這台救護車出車?)有病人要轉院。從斗六台大轉到忘記哪邊的醫院。」、「(轉院一定要用救護車嗎?)醫院聯絡我們去載送病人。」、「(發生碰撞事故之前,救護車是否有開警鳴器、紅色閃光燈?)有。」、「(警鳴器、紅色閃光燈是誰開?)要出發的時候,司機或助手開。開關在駕駛座旁邊的中控台。這是分别開啟。」、「(〈提示偵2275卷第49、51頁〉上面有簽名和蓋章,是否你簽名及蓋章?)是我的簽名及蓋章。」、「(根據上開紀錄,你們是要轉院到桃園,會一路都開警鳴器?)會開警鳴器。在高速公路也會開警鳴器。」、「(證人是否真的有救護技術員的證照??)有。」、「(你有護理師的執照嗎?)有。」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復有證人王明頡救護技術員證照之受訓紀錄及效期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37頁),是系爭救護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外觀上符合救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聞有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是本件被告未注意禮讓已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系爭救護車,其客觀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當時,系爭救護車並未開啟警鳴器,且未有救護技術員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闖越紅燈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救護車雖已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9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9113號函所載:「說明:有關病情查復說明如下:㈠有關病患轉院情形,經查本院急診離部病摘記載,病患及家屬要求轉院為其自願決定,惟轉院之具體私人因素,醫療團隊並未完全知悉。㈡病患其診斷為SARS-CoV2病毒感染併肺炎,此類病症依臨床專業判斷,病情存在潛在性惡化風險,但病患轉院時並無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生命徵象尚穩定。㈢本院醫療團隊於病患離院前,已提供必要之診斷與治療,並完成與接收醫院急診之交班,確保病患轉院過程之醫療照護延續性及安全。」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可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董志中當日載送之病人係因病患及家屬要求轉院,病患診斷為SARS-CoV2病毒感染併肺炎,但病患轉院時並無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生命徵象尚穩定,足見被告當時載送之病人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亦難認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情況緊急之情,依前述規定,應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難認其為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而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系爭救護車於載送該病患進入本案路口前,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而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
 ⑷本院審酌系爭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因所載送病患並非緊急傷病患,且無情況緊急,固不得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然衡酌道安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除信賴大眾共同遵守道安規則以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外,自身並應遵守同規則;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上合於道安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道安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不得且難以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外觀上可認其係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急任務,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車確認符合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再予避讓行駛,恐擔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安規則立法目的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有避讓義務,惟原告確非執行緊急勤務,不得闖越紅燈,無法否定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作用力,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董志中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董志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至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未審酌上述⑶之情形,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救護車之修車費用1,386,45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查,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救護車,而係將其報廢,報廢所得為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63、165頁)。又系爭救護車係於100年6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9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45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救護車毀損時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報廢後回收之殘值為10,000元,故系爭救護車所受損害應為89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0,000元=89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系爭救護車之駕駛董志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等情,已如上揭㈡⒈⑷所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000元(計算式:890,000元30%=267,000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