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為11.88%,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利率自動改為14.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6%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
可稽。
㈡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