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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13 年度六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凱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經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原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58,65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接送,自雲林縣東勢鄉住所出發,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皇品中醫診所就醫共計21次,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
 ⒊看護費用12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院治療,自111年6月24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23,000元(計算式:3,000×41=123,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22日休養到111年9月24日,扣除週六、日本無給薪,共68天無法獲取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72,655元(計算式:58,655+21,000+123,000+90,000+180,000=472,65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原告,原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以此扣減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得汽車責任強制險給付45,563元,亦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655元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3,000元爭執,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僅須專人看護10日,且全日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⒋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爭執;
 ⒌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爭執,認為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共計58,65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41日,惟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就原告病況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重大創商,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1個月,因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常情,病患住院後,通常須因病況好轉,始能出院,是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其住院期間當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即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2日出院,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核屬有據。
 ⑶再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元(計算式:41×2,200=90,200),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之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休學、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48、21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1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9,855元(計算式:醫療費58,655+交通費21,000+看護費90,200+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精神慰撫金160,000=419,855)。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並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兩造違規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兩造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5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9,928元(計算式:419,855元×50%=20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45,563元,應自其損害金額扣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65元(計算式:209,928-45,563=164,365)
 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庭訊時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